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裁全字第5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影本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抗告人確有財產且無浪費財產,或無資力之情事,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可言,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據提出支票及兌現證明影本一紙,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狀稱曾請兩造均認識之友人代為出面協調,竟遭抗告人爽約避而不見等語,嗣證人江莊文於本院證稱:因為相對人要找抗告人,找不到抗告人來找我,所以我才打抗告人手機,找不到人,甚至我也到抗告人家裡,抗告人都不在家等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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