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陳敬堯 被告 呂陳阿春
陳呂呂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聲明,使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函知原告補正說明,再於110年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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