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翁榕蔚 (原名: 翁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前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分別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1、35、49頁),原告因合併而承受大安商銀之地位,而依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04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遲延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5月1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396,88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另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就未繳清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265,894元未據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94年8月22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22,304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288,198元,以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借款150,000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至95年2月23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借款本金129,865元未繳。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結算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於90年9月25日向大安商銀借款220,000元,兩造約定自
同日起算5年間為借款期間,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94年6月10日結算時為止,被告已積欠借款本金72,581元未繳。原告因於90年12月間與大安商銀合併,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結算翌日即94年6月1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YUCODE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資料、SGCARDLINK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㈣部分,業據提出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約定書、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9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