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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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軒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第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軒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行人 張景雲 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仍貿然前行,致撞擊張景雲,張景雲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嗣謝承軒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張景雲之配偶 張黎文宣 、張景雲之子女 張義奎張斐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承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景雲之配偶張黎文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景雲之子女張義奎、張斐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路、漢口街路口號誌時向表。㈤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翻拍照片。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6日診字第OOOOOOOOOO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資料申請書、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至44、53至59、87至88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車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至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時,竟未能注意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致撞擊適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張景雲,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上血腫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見相字卷第61、12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撞擊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死,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非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張黎文宣、張義奎、張斐平(下稱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且已先行部分賠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200萬2,213元,有本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至64、71至72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業務之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且已履行部分賠償,俱如前揭,並經公訴檢察官、告訴人3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慎駕車致被害人死亡,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當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告訴人3人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雙方當庭合意之條件為基礎(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至72頁),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謝承軒應給付張黎文宣、張義奎、張斐平共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⑴其中貳佰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已經給付完畢;⑵其中壹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於一○九年九月四日給付予聲請人;⑶餘額拾伍萬元自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⑷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張黎文宣、張義奎、張斐平所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戶名:張黎文宣、帳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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