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甲○○住花蓮縣○○市○○○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被告乙○○
丙○○
丁○○
戊○○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人婚後育有被告乙○○、丙○○、丁○○、己○○、戊○○等5名子女。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同消滅,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庚○○生前於110年2月25日書立承諾書2紙,內容為「
本人名下股票,已屬甲○○所有。如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買賣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名下現金及所有股票均為甲○○所有。任何人不得違反承諾事項。否則依法追訴。(內含定期存款)」,並經其子丁○○等人見證簽名,而丁○○於109年11月30日入境至000年0月0日出境,丁○○簽名時應在臺灣,足證上開2紙承諾書之形式與實質均為真正,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該承諾書顯非遺囑,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適用,故附表一編號9至23所示存款(原合計新臺幣〔下同〕24,173,598元,扣除庚○○死亡後原告自庚○○之帳戶提領金額外,庚○○所餘尚未提領之存款應為12,006,721元,此係援用被告訴狀附件三所示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72、279頁)及附表一編號24至60所示股票應為原告所有,非遺產範圍,且應由被告共同負返還之責;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㈢並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6、284頁):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6,721元。
⑵被告乙○○、丙○○、丁○○、己○○、戊○○應共同返還附表一編號24至60所示股票予原告。
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庚○○所遺存款12,006,721元,由原告取得6,003
,361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後,所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至60所示股票,由原
告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先行分配一半股權後,所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如上述先位、備位聲明均不可採,請求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庚○○生前所立承諾書2紙,稱庚○○所遺存
款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然庚○○生前屢遭原告言語、精神及肢體等暴力,此由庚○○生前之隨手札記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其中庚○○於110年1月25日在其手札記載「純又發作」、「收了兩張承諾書才緩和」等文字,足見上開承諾書非出於庚○○之意,而係遭原告脅迫下所撰寫,故上揭承諾書自始無效,不足作為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23所示存款及附表一編號24至60所示股票為原告所有之依據。
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及死後數日,大量提領庚○○之存
款計4,791,566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272、273頁之「現金」欄);因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持分各為15分之1,持分零散,宜由原告單獨繼承外,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如本院卷㈡第268頁所示附件一下表「實際遺產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式為準(見本院卷㈡第284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丁○○、己○○、戊○○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⒉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㈡兩造之爭點:
⒈附表一編號9至23之存款(數額為何)、編號24至60之股票
究竟為原告所有?抑或係被繼承人庚○○之遺產?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數額為何?⒊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何為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庚○○生前已書立承諾書2紙,將庚○○名下
之存款、股票移轉予原告所有,且由庚○○之子即被告丁○○簽名見證,故附表一編號9至23之存款及編號24至60之股票應為原告所有,非遺產範圍;被告否認該承諾書之效力,並稱該承諾書均係遭原告脅迫下所寫,承諾書應自始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形式上由被繼承人庚○○書寫之承諾書2紙(見本
院卷㈠第35、37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至23之存款及編號24至60之股票,業經庚○○生前表示屬原告所有,並經被告丁○○簽名見證,顯非庚○○之遺產云云,然被告對此皆否認如前所述;查上述2紙承諾書形式上均無記載遺囑等字,已難認係庚○○之遺囑,復觀庚○○生前於110年1月25日之手札書寫「純又發作」、「收了兩張承諾書才緩和」等文字(兩造對該手札之形式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245頁),且查庚○○其餘隨手所記內容,大多記載原告平時對庚○○情緒性之行為(如原告未經庚○○同意收取庚○○手機、原告對庚○○發怒、庚○○提醒自己勿與原告爭執等),及承諾書簽立時間為「110年2月25日」,在上述庚○○手札書寫日「110年1月25日」之後等節,足見庚○○生前與原告平日相處不睦,且承諾書之書立時間與庚○○上述手札所提時間不一致,尚難證明上揭2紙承諾書係出於被繼承人庚○○之真意所立,自無從僅以被告丁○○於上揭承諾書簽名,即認定附表一編號9至23之存款及編號24至60之股票已移轉予原告所有,故上開存款(附表一編號9至23)及股票(附表一編號24至60)仍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及死亡後提領庚○○之
存款合計4,791,566元,應納入庚○○生前存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273頁之「現金」欄),並提出庚○○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然而,被告所提上述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庚○○之存款提領及存入數額,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死亡前二年大量提領現金(核定價額:4,791,566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亦僅能證明庚○○生前所提領之存款數額,皆無法遽認上述款項為原告所領或原告違反庚○○之本意而提領;況原告迄今未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受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判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95、299頁),是被告主張上開4,791,566元為原告提領,應納入庚○○之遺產云云,尚不足採;庚○○生前所遺之存款仍為附表一編號9至23所示合計24,173,598元。
㈢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部分:
⒈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庚○○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又原告與庚○○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之婚後財產少於庚○○,原告應可先分得庚○○遺產之半數,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39、41、6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遍查全卷,兩造對於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數額,未進一步提出詳細計算式,且兩造亦曾具狀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所載「13,647,310元」(見本院卷㈠第324頁、本院卷㈡第268頁),故本件原告主張先行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為「13,647,310元」,且被繼承人庚○○生前尚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23所示之存款合計24,173,5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3,647,310元,自應由上述存款先行扣除為宜。
⒍又原告先行以上開方式所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後
,被繼承人庚○○所餘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情,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既無提出詳細之計算式,亦難期公平,併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兼衡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所述,均為被繼承人庚○
○生前與兩造間之情感描述,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內容(金額為新臺幣)分割方法(金額為新臺幣)1土地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持分:1/15)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持分:1/15)3土地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持分:1/15)4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持分:1/15)5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平方公尺,持分:1/15)6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9平方公尺,持分:1/15)7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持分:1/15)8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持分:1/15)9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1,991元)⒈由原告甲○○單獨取得13,647,310元,由編號9存款支付461,991元、編號10存款支付5,000,000元及編號11存款支付8,185,319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⒉編號9至11經扣除⒈之剩餘存款,由兩造6人各依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編號12至23所示金額及繼承開始後所增加之金錢(如法定孳息或其他收入),由兩造6人各依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5,000,000元)11存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9,695,615元)12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14,822元)13存款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5,000,000元)14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64,003元)15存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911,423元)16存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2,000,000元)17存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884元)18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4元)19存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487元)20存款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1,748元)2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7,148元)22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23元)23存款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350元)24股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0股)由兩造6人各依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5股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268股)26股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股)27股票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575股)28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84股)29股票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316股)30股票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220股)31股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682股)32股票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33股票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00股)34股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4,437股)35股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6股)36股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80股)37股票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股)38股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39股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796股)40股票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15股)41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61股)42股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03股)43股票正隆股份有限公司(2,080股)44股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37,000股)45股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26股)46股票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08股)47股票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176股)48股票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65股)49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77股)50股票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5股)51股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股)52股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5股)53股票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股)54股票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54股)55股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93,502股)56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8股)57股票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9股)58股票鴻友(股票代號:2361,78股)59股票力霸(股票代號:9801,6股)60股票花蓮二信股金(20股)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甲○○1/6乙○○1/6丙○○1/6丁○○1/6己○○1/6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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