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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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名豹工程行即 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 名崧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77頁),先行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銅料-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廠房,並於民國111年7月進場施做,再於111年8月10日簽訂工程委託承攬證明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支付。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9750元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付款。原告因工程成本問題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顓泰要求重新估算價錢並報價,陳顓泰原同意協談,其後不予回應原告,並於同年9月14日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Line通話之群組,原告欲進場施做時,亦因進場之門禁卡已遭被告停卡,而無法進入廠房。經聯繫被告公司人員均無果,原告所有之機具均遭留置於廠房内無法取回,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機具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置理,致原告工程行自111年9月至今,無機具可承接工程,完全停擺,已影響原告生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第一期工程款(工程進度10%)金額:93萬9750元(計算式:895,000元+44,750元(營業稅)=939,750元)㈡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名豹工程行不能營業10個月之損失金額71萬6,52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機具,應返還原告。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9750元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6月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機具。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機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簽約日同時預開原證3之請款單及發票,惟簽約後,原告即抱怨工期緊迫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亦可由其所附原證4兩造對話紀錄足徵之,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而被告迫於完工期限將至,而須另行以更高之工程款承包予第三人,造成被告矩額之損失,被告亦將請求原告賠償,而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被告亦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93萬9750元,依其主張乃係第1期之工程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系爭工程項目已施作完畢,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請求機具遭被告留置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實屬無據,因其工作機具係由其自行保管,被告並無代其保管之責。原告自111年9月9日起即不進場施作,被告屢催促其返工,其置之不理,彼時其尚可自行出入廠房,取回其機具,嗣後,原告係遭力積電公司所委任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並非遭被告停卡,而且原告之工班10餘人,僅負責人呂鑫昌及員工 呂鑫和 、 陳煥中 ,共3人被停卡,還有其他人可以出入廠房搬機具,其不為之,逕向被告索賠,恐嫌無稽,且如何證明無該批機具即有71萬6520元之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再次陳明,對於原告之機具並無保管之責,其退場可自行帶走,且被告不知其散落於施工廠房之機具究竟為何,價值為何亦不明,原告未有舉證即為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積電子公司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
二、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出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
三、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9750元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付款。
四、力積電公司將負責人呂鑫昌、呂鑫和、陳煥中之門禁卡停卡。
五、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略以:原告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告改以切分區域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前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後還沒完成,原告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原告流暢作業亦同。原告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告則回覆已了解原告訴求,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
六、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於系爭工程Line對話群組中稱:「麻煩幫其申請放行單,明日要運出內容如下之機具:電焊機*1、氬焊機*2、工具箱*3、砲車*3、手推車*3、鋼瓶推車*3、線鋸機*2、滅火器*6、車牙機*2、電扇*6及治具一批。都已讀了,怎麼不回應呢?電話不接也不回,至少給個回應吧!」等言,嗣後原告即被名稱為工程/名崧/ 張小潔 之群組人員強制退出群組。
七、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催告略以:原告估價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123萬7110元,並稱系爭承攬證明書非其所簽署。另請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金額93萬9750元,如被告欲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於本函送達5日內通知原告取回機具設備。(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有掛號回執為憑)形式上不爭執。
八、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開立93萬9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工程地點位於力晶電公司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做,然於111年8月10日雙方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9750元發票予被告請領工程款,為被告拒絕等情,有名崧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工程委託承攬證明、第一期工程款費用93萬9750元發票、原告與陳顓泰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卷2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93萬9750元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款項,為被告拒絕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工程款,但辯稱「原告簽約同時交付發票請款工期緊迫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被告迫於完工期限將至,而須另行以更高之工程款承包予第三人,造成被告矩額之損失」等情。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先行施工,方於111年8月10日與原告
簽訂書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必須於111年9月15日完工,方有依契約約定按月30日支付工程款之履行,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訂書面契約後,即以「以「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等原因,要求重新簽約,並暫緩施工,撤出施作地點,而於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契約部分無效,必須重新簽約之條件,是原告「於111年7月1日先行施工,於111年8月10日簽書面契約,再以上開原因要求重新簽約,並於9月9日停工,和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知悉原告係估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1123萬7110元,而以895萬元承攬,會造成虧損,而主張應重新簽約」等事實,顯係原告應自行舉證系爭工程總價為何是「1123萬7110元」,何以111年7月1日先行施作,後於同年8月10日以895萬元簽約,有顯失公平導致契約無效而有重新簽訂之需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應承擔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未履行承攬契約之違約責任。
㈡另按原告請款的工程項目為「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
水配管的工資」(卷第25-27頁),僅提出發票、請款單為憑,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被告亦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詳卷第135頁被證3),是單憑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何以可請領工程款費用93萬9750元,故其請求有失依據。
㈢另依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原
告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告改以切分區域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前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後還沒完成,原告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原告流暢作業亦同。原告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告則回覆已了解原告訴求,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可知(卷29-31頁原證4),原告以「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等原因,要求與被告重新簽約,並暫緩施工,撤出施作地點,此情與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約後,即抱怨工期緊迫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相符,亦有雙方來往的email對話可憑(詳卷第129頁被證2),依上開往來email可知,原告亦表達其能力只能施作「B1TADLAB、B2全區得鐵管」,要求被告重新簽約「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域鐵管配置焊接、FAB棟LB2-L10閥暫定位」(卷29頁原證4),堪認原告係已因其自身能力無法履行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9日即未進場施作,並未完工」一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11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有何顯著不公平有無效之情,而有與被告重新簽約之條件,且依兩造往來之email對話可知,係可歸責原告自身能力不足而未履行契約完成承攬之工程,其另未舉證其施作完成項目何以值其請求,自難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工程款93萬9750元。是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自難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先給付30日之工程款93萬9750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萬9750元,缺乏依據,難以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機具,應返還原告。如系爭機具已滅失,則應以金錢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保管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原告可隨時取走等情。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雖有記載機具之品名,但無廠牌等其他具體的標示,係屬不確定概念,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為該機具之佔有人,亦未舉證其前往取回,被告有拒絕其取回之證據。另原告雖表示如系爭機具已滅失,則應以金錢賠償,但請求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其訴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因舉證不足,難認有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請求機具遭被告留置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附表一所示之計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機具係由其自行保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現佔有人,被告有為其保管之義務,且目前仍在被告佔有中;且原告自111年9月9日起未進場施作,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拒絕而導致其未取回附表二所示機具,況且原告施作地點為力積電公司,以被告之地位身分是如何拒絕原告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原告未說明舉證,是被告主張應係力積電公司所委任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並非遭被告停卡,而且原告之工班10餘人(詳卷第137頁被證4),僅負責人呂鑫昌及員工呂鑫和、陳煥中,共3人被停卡,還有其他人可以出入廠房搬機具,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失所依據。另原告亦未舉證無該批機具是失去取得何項工程,而導致其有71萬6520元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遭被告留置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亦乏依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有何顯著不公平有無效之情,而有重新簽約之必要,且依兩造往來之email對話可知,係可歸責原告自身能力不足而未履行契約完成承攬之工程,其另未舉證其施作完成項目何以值其請求,和被告確實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其亦未舉證其無附表二所示之機具是失去何項工程之取得,而導致有71萬6520元之營業損失,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機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營業稅額月份銷售額(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標準淨利(計算式:銷售額×111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9%,元以下四捨五入)頁碼1109年7-8月342,000元30,780元卷57頁2109年9-10月739,000元66,510元卷59頁3109年11-12月4,840,100元435,609元卷61頁4110年1-2月2,095,239元188,572元卷63頁5110年3-4月1,047,620元94,286元卷65頁6110年5-6月1,243,399元111,906元卷67頁7110年7-8月824,666元74,220元卷191頁8110年9-10月525,067元47,256元卷頁9110年11-12月2,100,000元189,000元卷191頁10111年1-2月1,600,000元144,000元卷191頁11111年3-4月1,650,000元148,500元卷193頁12111年5-6月2,100,000元189,000元卷193頁合計1,719,639元平均每月淨利71,652元(計算式:1,719,639元/24個月=71,652元)71,652元x10=716,520元原告請求工程款939,750元+損害賠償716,520元=165萬6270元附表二:
編號機具名稱數量單價(元)總計(元)1電焊機16,8256,8252氬焊機128,30028,3003氬焊機175,60075,6004工具箱315,00045,0005線鋸機275,000150,0006車牙機260,000120,0007電扇89807,8408滅火器109509,5009手推車42,62510,50010砲車310,00030,00011鋼瓶推車42,52010,08012安全帶82,20017,60013電焊推車210,00020,00014氬焊推車220,00040,00015氬焊推車13,0003,00016砂輪機102,52025,20017高速磁性鑽孔機115,00015,00018德偉電鑽316,17048,51019德偉充電器126,25026,25020德偉電池43,20012,80021德偉砂輪機15,7755,77522電動小金剛吊車80米322,00066,00023手搖吊車36,09018,27024滾輪一批124,26424,26425動力延長線102,20522,05026600V聚氯乙烯絕緣被覆電纜線65,00030,0002710米鋼絲繩41,3005,20028德偉電動扳手120,50020,50029車牙機牙盤44,00016,00030手工具一批115,00015,00031乙炔切割槍180080032乙炔切割高壓軟管10米11,3001,30033乙炔切割專用風錶26801,36034乙炔切割手搖式管切117,00017,00035豎吊鋼板起重鉗37,20021,60036無線對講機69405,64037內孔研磨機42,3009,20038電動鍊條吊車6米237,00074,00039美國鍊條41,8007,20040抽風機18,0008,000合計1,071,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