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明雄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明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明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先依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辦理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郵局,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陳永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簡于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莊桂 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董明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董明雄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借錢,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對方,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我沒有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95頁、第140至14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經查,被告雖於前揭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出交予對方等語,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是買車付車款跟銀行貸款,之前跟銀行貸款時,是因為要撥款,所以銀行有要我提供金融帳號,但是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帳號的密碼;辦理車貸時,貸款公司或銀行有告訴我利息是多少。這次我辦理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求我要提供擔保品,也沒有說要付多少利息,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對方,就可以貸得5萬元,所以我就把資料寄給對方,後來我沒有收到錢,對方也沒有還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5頁)。
是被告係將其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出交予對方,藉以獲得金錢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此情不論係以租借、買賣亦或貸款為由,而將金融帳戶寄出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容任不認識之人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依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後,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開通網路銀行,即在能在最短時間轉匯帳戶內款項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第70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出租帳戶之5萬元之不法利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陳永溱(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暱稱「匯豐 葉信鵬 」、「 嘉怡 」、「 梁靜雯 」、「 王益民 」等人向告訴人陳永溱佯稱:可下載股市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永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111年6月29日9時15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13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至25頁)3.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35頁)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至80頁)5.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81至88頁)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簡于雯(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暱稱「 曉雅 」向告訴人簡于雯佯稱:可至IDFPower資金交易平台操作,再轉入Quantitative股票交易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于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111年6月29日10時27分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簡于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97頁)3.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93頁)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第31頁、53頁)5.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3 莊桂專 (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暱稱「 楊源勝 」、「Mei-惠美」、「王經理」等人向告訴人莊桂專佯稱:跟著群組老師的指示投資,白天操作台股,晚上操作美股投資就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桂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23分3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莊桂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53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1頁至109頁)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133頁)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頁、第59頁、第79頁)5.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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