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至第3行「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第9行至第10行「得手後將竊得上開物品放在隨身包包及衣褲內,未結帳離取去」更正為「得手後將竊得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及衣褲內,未結帳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內陳列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其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林映如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並於警詢時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統欣生技TX-維生素C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統欣生技液態葉黃素膠囊1盒(價值449元)、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濃縮飲1盒(價值139元)、澳佳寶金盞花葉黃素1瓶(價值399元)、法國天然酵母B群活力長效錠1瓶(價值399元)、CARMEX小蜜媞防曬修護唇膏1隻(價值129元)、檸檬鮮果乾1包(價值45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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