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82號原告 葉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
葉成宗
葉秀珠 原告 葉雲卿 訴訟代理人余嘉勳律師
葉成宗
葉秀珠原告葉成宗訴訟代理人余嘉勳律師
葉秀珠原告葉秀珠訴訟代理人余嘉勳律師
葉成宗被告 葉秋恆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傍晚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才路、育才路9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自後追撞擊同向車道由訴外人 葉財 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下稱三輪車)(下稱系爭事故), 葉財其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因前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葉秀美、葉雲卿、葉秀珠、葉成宗等4人均為葉財其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元、喪葬費用437,300元,並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故扣除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原告等人已共同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被告尚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賠償原告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美、葉雲卿、葉秀珠、葉成宗等4人各1,
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惟事發時已為日沒後,葉財其騎乘三輪車除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外,並係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偏駛入北向車道後,先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逆向駛入北向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遭被告車輛撞擊,故葉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屬肇事主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
㈡、另原告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計2,00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喪葬費用437,300元,其中於111年7月2日支出之樂捐功德金100,000元,應不得列入損害額計算。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與育才路92巷口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葉財其所騎乘之三輪車(見院卷第80頁)。
㈢、葉財其於事發時未開啟三輪車之燈光(見院卷第81頁)。
㈣、葉財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硬膜下與雙側額葉與左顳葉出血,蜘蛛膜下腔與左側基底池出血合併左側第4腦室出血、左尺骨莖突移位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頭皮裂傷、左腳撕裂傷及檫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治療及住院,仍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因前揭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見院卷第80頁)。
㈤、原告等4人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計2,000,000元(見院卷第128、180頁)。
㈥、原告等4人共同支出醫療費用2,025元、喪葬費用337,300元(見院卷第180頁,至於樂捐功德金100,000元是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一部,兩造則有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葉財其受有系爭傷勢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共同支出醫療費用2,0
25元、喪葬費用337,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為憑(見院卷第103至10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損害,當可認定;至原告雖稱:渠等另受有支出樂捐功德金1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財團法人無極混元監樞院」感謝狀為證(見院卷第109頁),然本院審酌此等捐助金,性質上為贈與,顯不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範疇,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捐助金款項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⒊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葉秀美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會計工作,111年度所得約290,175元,名下不動產1筆;被告葉秀珠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11年度所得約9,162元、名下不動產3筆;被告葉成宗為高中畢業、任職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1年度所得約709,443元、名下不動產6筆;被告葉雲卿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不動產5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0年度所得約942,91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報在案外,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事發經過造成被害人葉財其死亡結果及原告與被害人葉財其為父子(女)關係等一切情狀,衡情原告精神上理應均受有相當痛苦,綜合上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00,000元。
㈡、關於過失相抵部分: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3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事故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
道,且於事發當天日沒時間為晚間5時47分,惟現場光線為幕光而未達夜間程度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4號偵查卷第31、35至49頁,院卷第197頁);又被害人葉財其於事發當日晚間6時8分騎乘三輪車,原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除未開啟燈光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偏駛入北向車道後,先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逆向駛入北向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等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外(見院卷第80至81頁),且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基此,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事發時有逆向行駛、慢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尚屬有據。
⒉至原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上開與有過失情事,並稱:依證
人即事發現場目擊者 徐瑞蘭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事發時被害人並未有繼續逆向行駛,以及被害人三輪車遭撞擊位置係左後車輪、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左前方保險桿等各節,應可推認被害人於事發時係停滯在定點而無逆向行駛情形存在云云。然細繹證人徐瑞蘭證述:事發當時應該是傍晚,我剛好在忙,空的時候就坐在我家窗戶旁,很明顯看到一台三輪車阿公逆向,就在車道中間停在那邊,他的三輪車停了5分鐘左右,後來我就滑手機沒看到,接著過了大約2、3分鐘,這2、3分鐘的期間內阿公有沒有再騎或再動我就沒看了,我聽到碰一聲就發生車禍,我沒看到車禍的過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第145至147頁),顯見證人徐瑞蘭僅目擊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分鐘之現場狀態,並未親眼目擊事發時撞擊過程,當無從憑此認定被害人於撞擊發生時未有繼續逆向行駛之情;其次,被害人於事發時係騎乘三輪車,該車整體外觀本呈現三角形狀態,則於該三輪車逆向行駛而與被告車輛迎面對撞之情形下,該三輪車直接遭撞擊之位置本有可能為左後車輪,尚無從僅憑該撞擊位置而據以推論被害人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推翻上開自認之事實,則其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自不足採。
⒊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
騎乘三輪車逆向行駛及未靠右側行駛一節,俱如前述。基此,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前述過失情節後,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核減為1,769,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5元+喪葬費用337,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50%=1,769,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等4人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共同領取保險金總計2,000,00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依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既已超 逾渠 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1,769,663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美、葉雲卿、葉秀珠、葉成宗等4人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