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林政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入監,並於同年10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啤酒14瓶及保力達4瓶,且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