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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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7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邱明輝竟任意毆打告訴人 胡風香 成傷,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傷害手段亦非極端兇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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