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嘉義往水上(由北往南,公訴人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段二六九公里二百公尺限速七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不明自小客車,貿然以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駛出路面邊緣,適有 邵來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車於路旁,丙○○見狀煞避不及,擦撞及邵來旺所騎乘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使邵來旺人車倒地,因而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併發上腸胃道大量出血引起休克、器官衰竭,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邵來旺確因本件車禍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上腸胃道大量出血引起休克、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肇事路段限速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時速約九十公里以上,已超速無訛。再者,肇事路段係雙向四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破損,擋風玻璃破碎,被害人之機車左踏板及護板破損,被害人機車之油漬、血跡均遺留在慢車道上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明。且被告自承其為閃避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不明自小客車,偏離外側快車道進入被害人機車之慢車道等語。綜參上情,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閃避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不明自小客車,貿然以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駛出路面邊緣,擦撞及被害人所騎乘停車於路旁之機車左側,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七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另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由被害人家屬具領),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乙○○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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