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源德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旁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嗣於同年月23日零時許結束後搭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睡覺。楊源德於睡醒後明知睡前有飲用酒類,惟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消退,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回家,復騎機車上路,嗣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犯行,辯稱:每個人對於酒精的反應是不一樣的,伊騎車時,身體沒有感到任何不適,如果喝醉了,有可能騎車上班騎了十幾、二十公里去上班嗎?警察也沒有對我做生理平衡測試,應該要以我是不是真的醉、語無倫次、有無鬧事來做判斷的標準云云(見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隔一段時間騎車上路,嗣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語明確(見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查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
日生效,其第1項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
⒉承上,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駕駛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必要,自亦無對駕駛人進行諸如畫同心圓、走直線、單腳獨立等生理衡平之安全駕駛能力測試之必要,是員警縱未對被告施以相關測試、被告自認並未酒醉,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並未酒醉,員
警並未施以生理平衡測試以確認有無酒醉云云,尚難憑採。
(三)另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等語,並未詳述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點。就此,被告陳稱飲酒後尚有乘坐計程車返家睡覺,醒後始於同年8月23日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準此,上開犯罪事實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自不宜寬貸,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