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蔡瑞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20時15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保新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104年6月1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大同路三段與保新街及保長路交岔路口,事實上原告是紅燈右轉保長路,違規行為應該是紅燈右轉,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改以處罰條第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報告書及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至原告稱當時係紅燈右轉云云,惟經舉發員警證稱,當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第一個路口闖紅燈直行,復於第二個路口綠燈右轉,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並無可採。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部分:⑴罰鍰部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記違規點數部分: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報告書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至原告稱當時係紅燈右轉云云,惟經舉發員警陳述,當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第一個路口闖紅燈直行,復於第二個路口綠燈右轉,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並有現場照片是意圖共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前揭所述,顯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前揭時地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法規明文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者,均需特別規定,例如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又舉發當時雖為夜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紅燈右轉駛入保長路,遇警察開紅單」,且舉發員警係發現違規後立即攔停原告車輛,則舉發員警當無產生誤判之可能。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