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源德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乙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楊德源 於104年8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旁某海產店內飲酒,至翌(23)日凌晨1時許結束,即搭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睡覺,於當日上午7時許睡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身上有明顯的酒氣而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楊源德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時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搭乘計程車回家休憩,之後騎機車上班途中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YHC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1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是睡醒後才騎車上班,並不知道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云云,而否認有何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犯意,然依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伊喝到1點多坐計程車回家,早上7點10分左右騎機車去上班,警察說伊酒味很重,叫伊吹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即令被告在飲酒後有返家休憩,但仍因為代謝的時間不長,以致身上酒氣未消,則其對於身體內的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非無預見的可能,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在自身尚有酒氣的情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班,其自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綜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4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96年間起有前揭4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判決對第5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被告,猶量處與前次相同之刑度,僅併科新臺幣5萬元罰金,實難收懲儆矯治之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相悖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雖有上開公共危險前案,然被告所犯前案,均係在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按,與本件被告是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在正常作息入睡、起床後因需工作始騎乘機車外出,且測得的酒精濃度值均較前案為低等情比較觀之,本案的可責性當較前幾次所犯情節輕微,是原審前揭量處的刑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明顯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