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坤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入監服刑,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仍不知悔改,於酒後騎乘機車至肇事現場附近訪友未果,復於牽車離去之際,因故人車倒地,致後方騎乘機車之用路人 蘇義承 因煞車不及而肇事,造成自己及用路人蘇義承受有傷害,經送醫對其施以血液檢驗經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42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1MG/L),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欠佳,晚上均有喝酒習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10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