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繳納罰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允准易科罰金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若受刑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30

113/01/20

113/03/04

113/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判決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01

114/01/01

114/01/01

114/0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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