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毅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毅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6號被告顏毅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毅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5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胖老爹美式炸雞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桃園區執行長 陳暐涵 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內含新臺幣8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供己花用。嗣該協會志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毅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