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JOYGUEDELOSAOPETALCORIN相對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菲律賓幣8萬披索,總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82,728元,且抗告人已清償44,672元,然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本票裁定竟記載97,728元,與實際狀況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
本票上載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且經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見司票卷第3頁),自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號│種類││(民國)│(新臺幣)││(民國)│││││││││├─┼──┼─────┼───────┼─────┼──────┼───────┤│1│本票│40992│107年5月8日│97,728元│Petalcorin│107年8月9日│││││││││││││││││├─┴──┴─────┴───────┴─────┴──────┴───────┤│備註:即108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