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竊取貨架上之竹碳生理褲、DSK織帶高腰生理褲各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
㈡復於同年6月21日16時6分許,在上址「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內,竊取貨架上之素面細肩可調胸衣2件(價值共計約298元)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昌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祐青 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蔡昌玲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會員基本資料1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之財物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竹碳生理褲1件、DSK織帶高腰生理褲1件、素面細肩可調胸衣2件,均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