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前固曾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考量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迄今均未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堪認其確已知所警惕;兼衡本罪性質上偏屬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履行之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收不穩定,離婚,需扶養年僅5歲稚女,父母雙亡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