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告 周長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8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