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