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聲請人 周紫涵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鄭忠勇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忠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鄭忠勇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由被繼承人鄭忠勇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忠勇之遺產負擔。u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忠勇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海口小段36、36之1、36之2、38、38之1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82
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以新臺幣(下同)4,011,100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75,032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6,201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鄭忠勇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該民事訴訟案件尚非繁複,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5,000元為適當(本次所核定之報酬,已包含嗣後管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報酬)。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6,201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61,201元,均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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