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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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香玉
陳子涵王陳子琳上列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香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涵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陳子琳無罪。
事實
一、陳吳香玉於民國106年8月18、19日參加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里長舉辦之南投埔里旅遊活動,行程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參觀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在該風景區廁所處,因里民 陳林珠 美急欲步入廁所之際,不慎碰撞排隊之不知名里民,並進而間接撞及甫步出廁所之陳吳香玉,陳吳香玉因 陳林珠美 未道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台語)辱罵陳林珠美,足以貶損陳林珠美之社會評價。
二、陳吳香玉因上開旅遊時與陳林珠美而有所嫌隙,而其於106年9月1日11時35分許,見陳林珠美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崙里里長服務處內,即帶同女兒陳子涵、陳子琳共同前往里長服務處,要求陳林珠美道歉,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子涵於爭執結束後離去又返回現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陳林珠美恫稱:「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妳,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陳林珠美,致陳林珠美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林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0頁),另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王陳子琳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吳香玉辯稱:雖然陳林珠美推倒她,但她沒有罵「瘋女人」云云;被告陳子涵則辯稱:106年9月1日當天,其係希望陳林珠美向陳吳香玉道歉,但陳林珠美態度很差,其一時氣憤向陳林珠美稱「地球是圓的,講話不要那麼囂張,大家都會碰到」,而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妳,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且其也沒有恐嚇陳林珠美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吳香玉、告訴人陳林珠美2人均有參加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里長舉辦之南投埔里旅遊活動,該活動於106年
8月18日12時許參觀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時,在該風景區廁所處,因告訴人陳林珠美急欲步入廁所,不慎碰撞排隊之不知名里民,並進而間接撞及甫步出廁所之被告陳吳香玉,告訴人陳林珠美並未道歉即進入廁所;嗣於106年9月1日11時35分許,被告陳子涵、王陳子琳與告訴人陳林珠美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崙里里長服務處因前揭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等情,業據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他字卷第22頁反面),核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王美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順 河、 林順正 、 王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相符(警卷第11-11頁反面;他字卷第11-12頁、第29-30頁、第36-36頁反面;易字卷第28-4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2-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吳香玉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陳吳香玉有無於前開廁所外面以「瘋女人」(臺語)辱罵告訴人陳林珠美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趕著進入廁所如廁,撞到旁邊的人,旁邊的人又撞到被告陳吳香玉,之後,其在廁所就聽到被告陳吳香玉在廁所外罵其「瘋女人」,出來之後,其他人也有向其告知被告陳吳香玉罵其「瘋女人」(臺語)等語(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美珠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廁所門口排隊,因為告訴人陳林珠美急著進入廁所而間接撞到被告陳吳香玉,被告陳吳香玉走至門口不知道遇到誰,就開始罵「瘋女人」(臺語),被告陳吳香玉遇到人就開始唸告訴人陳林珠美及罵「瘋女人」(臺語)等語(他字卷第36-36頁反面;易字卷第29-29頁反面),及證人王志明於偵詢時證稱:其去廁所途中,看到被告陳吳香玉出來後沿路一直罵「瘋女人」(臺語)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反面),及證人林順正、 林順河 於偵查時均證稱:有聽說被告陳吳香玉罵人,罵的很難聽等語(他字卷第29頁反面),再佐以前揭證人與被告陳吳香玉、告訴人陳林珠美僅為同里里民或同行出遊之關係,難認有干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偏坦其中一方之可能性,是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堪可認定被告陳吳香玉於106年8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之廁所外,以「瘋女人」(臺語)辱罵告訴人陳林珠美無訛,至被告陳吳香玉雖辯稱未罵「瘋女人」(臺語)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又「瘋女人」乙詞,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之意,是被告陳吳香玉在南投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之廁所外,以「瘋女人」(臺語)辱罵告訴人陳林珠美,應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陳林珠美辱罵,且確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林珠美之名譽、使人難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三)被告陳子涵被訴恐嚇罪部分:
1.被告陳子涵於106年9月1日11時35分許與告訴人陳林珠美爭執後,究竟係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表示何語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子涵向其表示「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你,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等語(警卷第11-11頁反面;他字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順河、林順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子涵後來又騎機車過來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說「在里長這裡我不要對妳怎樣,如果在路頭路尾遇到,就要讓妳好看」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陳子涵於同日稍早時間,與告訴人陳林珠美爭執時,有欲上前推擠告訴人陳林珠美,而經證人林順河擋下乙節,有證人林順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 (他字卷第29頁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2-44頁),顯見雙方於稍早之口角爭執時,已有推擠、攻擊等肢體動作,只是遭里長即證人林順河所勸解阻止,是此節與證人陳林珠美、林順河、林順正所證稱:被告提及「在里長這裡我不要打妳」或「不要對妳怎樣」乙節等語相互穩合,從而,勾稽前揭證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子涵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堪認被告陳子涵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表示「在里長家前我不要打你,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等語無誤。
2.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子涵先前已有推擠、攻擊之告訴人陳林珠美之行為,復又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表示「在里長這裡我不要打妳」、「如果讓我遇到要讓妳好看」等語,綜合被告陳子涵之前後之行為及話語整體觀察,被告陳子涵確實有欲以特定方式使告訴人陳林珠美「好看」之意,且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實屬意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陳林珠美心生恐懼,堪認被告陳子涵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陳林珠美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吳香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本院審酌被告陳吳香玉雖然被撞在先且未獲道歉,卻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率以上揭不雅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林珠美,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被告陳子涵則於為被告陳吳香玉被撞乙事,向告訴人陳林珠美要求道歉時,因口角爭執並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陳林珠美,欠缺尊重法秩序之概念,被告2人行為均為不該;再衡量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吳香玉、陳子涵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香玉因上開旅遊時與告訴人陳林珠美而有所嫌隙,而於106年9月1日11時35分許,見告訴人陳林珠美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崙里里長服務處內,即帶同被告即女兒陳子涵、王陳子琳共同前往里長服務處,要求告訴人陳林珠美道歉,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王陳子琳明知里長服務處放置桌上之手提包為告訴人陳林珠美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該手提包往地上丟擲2次,造成皮包內之行動電話螢幕因摔落而破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王陳子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陳子琳涉有前揭毀損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順河、林順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手機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陳子琳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陳林珠美之手提包丟在地上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包包裡有手機,且未見該手機有何毀損部分,告訴人陳林珠美亦未提出手機或相關維修單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陳子琳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林珠美所有之手提包往地上丟擲2次乙節,經被告王陳子琳坦承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他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11頁反面;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佐(他字卷第42-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觀之卷附告訴人陳林珠美手機照片,該手機配有保護套,螢幕上隱約有2道略成交叉之細白線,此有手機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然審酌告訴人陳林珠美手機之保護套為完全保護之包覆形式,於未使用之狀態下,手機螢幕將受保護套所覆蓋,從而,若該手機在手提包內,則被告王陳子琳丟擲時,是否會造成毀損,即非無疑。再佐以一般手機螢幕受到撞擊而破損時,通常係自手機邊緣開始破損,且破裂形狀呈現樹枝狀裂痕,殊難形成如告訴人手機之單線、交叉的細痕;另告訴人陳林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該手機或維修單據以資佐證,從而,告訴人陳林珠美之手機是否有因被告王陳子琳之行為造成螢幕破裂,即屬有疑。
(三)又證人林順正於偵查中雖證稱:衝突結束後,告訴人陳林珠美將手機拿出來看,發現手機螢幕有裂開,其也有看到有裂痕等語(他字卷第3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珠美於警詢時卻指稱:衝突結束回家後,隔天發現手機螢幕破裂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2人所述就如何發現手機螢幕破裂乙節,顯不相符,告訴人陳林珠美既然陳稱係隔天始發現,則證人林順正如何能於衝突結束後即看到裂痕?是亦難以證人林順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而遽認被告王陳子琳之丟擲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林珠美手機螢幕之毀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王陳子琳所涉犯毀損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王陳子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