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李俊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駕駛OVO-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精值達0.22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2月5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回到原告位於復新街9號住家之前,並未受到警員攔查,回到住家後,舉發警員2位尾隨而至。指稱原告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並看原告臉紅而詢問有無喝酒?原告答稱有喝兩瓶啤酒,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不予理會遂進入家中。警員衝進原告家中將原告強押至門外騎樓處所對原告進行酒測,該2位警員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其稽查、取締行為於法無據、亦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原處分之舉發程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員查獲進而強入民宅強押原告進行酒測...」云云。原告對於本件酒測程序前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不否認,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214500_03)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騎樓,原告未戴安全帽亦無脫帽動作及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現場警方告知原告攔停違規事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詢問原告年籍資料時,原告卻不發一語,但職看到原告臉上有酒容樣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味...。」,是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身上有酒精氣味,足認原告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舉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得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又辯稱「警員強入民宅強押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警詢承認有喝酒,警員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如上所述,原告經警員要求施以酒測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後隨即進入自宅欲躲避酒測,警員復採取強制作為,將原告帶出自宅後始實施酒測,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定有明文。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卻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精值達0.22mg/l」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據(酒測值達0.22mg/l)且為原告所承認認,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執行酒測程序違法並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云云。惟查,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警方巡邏到高雄市○○區○○街沿線時,發現當時李俊良騎乘重機車OVO-120號未戴安全帽,隨即騎乘機車趨向往前攔查...直到○○○區○○街○號前才將機車停下,現場經警員告知攔停違規事由並詢問年籍資料時,李俊良不發一語,但職看到其臉上有酒容樣貌、身上散發酒氣味,突然間李俊良向前衝進復新街9號門口前,當時職隨即向前擋住並即時往門外拉出來...經詢問後亦坦承剛剛在家裡的確有小酌幾杯啤酒,當場警員依規定提供一瓶礦泉水供其漱口後,使用酒測器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及107年10月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結果如下:「原告騎乘機車到原告住處騎樓下停妥車後警員趕至雙方發生拉扯,原告在拉扯中進入屋內,連帶警員也在拉扯中進入屋內,另一警員見狀亦進入屋內,不久,兩警員將原告拉出屋外,在騎樓下等候警員同仁送酒測器過來後,再於騎樓給原告施行酒測,酒測前有給予原告漱口。」,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攔查中警員發現原告臉色紅潤、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味且原告經警員詢問當場坦承駕駛系爭機車前在家裡小酌啤酒,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員對於客觀上判斷易生危害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權力要求原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不得拒絕。原告在酒測器尚未送達現場前,為規避酒測躲入家中,警員自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強制且必要之公權力措施將原告從住宅內帶至住宅外騎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為依法暫時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未造成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所為舉發程序顯然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精值達0.22mg/l」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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