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表人 王昌文 訴訟代理人 林榮珠
郭雅婷 再審被告 朱旺星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及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被告因案於民國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 嗣國民 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因未參加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乃自97年10月1日予以納保,並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0108Z0000000000000S13)繳款單、100年7月4日送達100年4月至5月(0063Z0000000000000J04)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10113021820號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0110Z0000000000000U03)繳款單與100年6月至7月(0110Z0000000000000U13)繳款單及100年11月4日送達10
0年8月至9月(0065Z0000000000000L04)繳款單,請再審被告繳納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7日透過臺東縣政府協助以101年2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1010031746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高市社會局以101年4月
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1936600號函(下稱101年4月
5日函)通知再審被告全案已轉由再審原告辦理,將另案函知再審被告審核結果,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台端提出申請之年月為100年12月,若符合本項補助資格,依法將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惟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之旨。再審被告以勞保局未即時告知俾以申請保險費補助減免負擔,遂對勞保局上開核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繳款單處分,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下稱監理會)提出審議,經監理會審議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監理會亦以101年5月30日內國監會字第1010209551號函(下稱101年5月30日函)附卷轉請高雄市政府辦理再審被告申請年金保險費補助乙案,經高市社會局以101年6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3660900號函(下稱101年6月11日函)轉再審原告依規定辦理;勞保局亦以101年8月20日函副知再審原告:「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等語。再審原告即以101年7月1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178100號函(下稱101年7月11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6日起,由政府補助被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55。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向社會局提出申復後,社會局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18500號函囑再審原告重新審查,再審原告即以101年9月7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535600號函(下稱101年9月7日函)核定撤銷101年7月11日函之行政處分,改准再審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由政府補助百分之70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101年9月7日函未以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補助金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遲未就監理會101年5月30日函所述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及勞保局函知請再審原告審核再審被告得否自97年10月追溯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乙案作出處理結果,復於102年2月1日向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再審原告明示上開申請案之處理結果,經再審原告以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對上開2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號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即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駁回。」嗣經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再審原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高高行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四)1、第38行謂「上訴人(再審原告)以101年7月11日函核定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符合補助資格,應認自此之後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均可獲得補助,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係在前開核定後,始以101年8月20日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繳款單...,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對於上開遲誤繳款單之繳納義務既均發生於上訴人(再審原告)核定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符合補助資格之後,自應比照給予補助辦理,始符合國民年金法同意給予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立法目的。」然實際上勞保局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內容如下:「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1年8月8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275349號函檢送該部國民年金爭議審議委員會議第47次會議記錄辦理。二、台端因本局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送達服刑監所,致未能及時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申請爭議審議案,經上開會議審議決定,『有關勞保局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合法送達申請人1節,為保障申請人救濟權益,請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完成未合法送達期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寄發作業後,再由本會續行處理』。查台端97年10月份至100年1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局係寄發至臺端戶籍地址,惟據法務部所報送資料,台端已於95年3月14日入監迄今,茲補發97年10月份至100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乙份,惠請依規定繳納。至100年2月份起迄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局均依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台內社字第1000039472號函指示,按期寄發至台端服刑之監所。三、副本抄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由此函內容可知,勞保局是因本身業務上的需要而發函,非因再審原告101年7月11日之核定公文才補發前述國民年金繳款單。況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來信對於補助起始月份及何以僅補助保險費55%提起異議,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註銷101年7月11日函,且將補助起始日更正為100年12月,並重新審酌家庭成員之收入,而後本案符合補助70%。由上述可知本案之時間流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知之實際流程,原確定判決對於時間流程認定完全錯誤,更曲解認定勞保局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內容,且漏未審酌對再審原告有利內容,明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
三、本院之判斷: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乃系爭函釋,該函釋已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未予斟酌情事,且系爭函釋也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與提起再審的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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