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0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6日確定,因受刑人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所犯罪質相同,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均屬竊電),且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