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借貸金額含利息總計為新台幣23萬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