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詠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玲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