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張雍貞
林泳宏
被 告 陳有明
陳桂梅
陳碧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有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料原告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申調被告陳有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被告陳有明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桂梅,嗣於95年3月24日,被告陳桂梅復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碧戀。被告陳
有明明知其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還款出現遲延、將
受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受償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有所有權,被告陳有明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卻仍蓄意為之,顯有脫產逃避債
務之故意,被告陳有明與被告陳桂梅、被告陳碧戀間所為之
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法先位
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及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都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有明所
有。又被告陳有明所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致使原
告求償無門,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三人間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
位被告陳有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有明所有。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①被告陳
有明與被告陳桂梅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日之買賣法律
關係無效。②被告陳桂梅與被告陳碧戀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3月14日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效。③被告陳碧戀應將系爭房地
於95年月24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有明所有。㈡備位聲明:①被告
陳有明與被告陳桂梅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②被告陳桂梅與被告陳碧戀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其贈與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③被告陳碧戀應將系爭房地於
95年月24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有明所有。
三、被告陳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桂梅及陳碧戀則以:被告陳有明為被告陳桂梅之三哥
,因經濟不穩定而自89年間不定時向被告陳桂梅借款,迄94
年10月共積欠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94年11月初因陳有
明急需60萬元,被告陳桂梅於94年11月18日將其於郵局之定
存解除,匯款60萬元予被告陳有明,陳有明則以系爭房地抵
償之前積欠之50萬元及借款60萬元共110萬元,另因陳有明
積欠其父即訴外人 陳品法 200萬元,即於94年11月20日以陳
品法為抵押權人,陳有明為債務人設定清償期為2年之200
萬元抵押權,94年12月2日被告陳桂梅與被告陳有明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上開200萬元抵押權繼
續存在,迄至陳品法過世,被告陳有明仍未清償,是被告陳
桂梅與被告陳有明間就系爭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被告陳桂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其母即被告陳碧戀
,係被告陳桂梅於95年3月15日結婚之前,為供養被告陳碧
戀以盡孝心而為,並無明知被告陳有明有系爭債務,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助其脫產之意。是被告陳桂梅與被告陳有明
間之買賣行為屬實,則被告陳桂梅若欲助被陳有明脫產,斷
不能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碧戀,其可再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或出售第三人,是被告陳桂梅並無明
知陳有明與原告間債務,而蓄意脫產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之實
。又被告陳桂梅與陳有明買賣行為期間,被告陳有明與訴外
人陳品法間尚有上開200萬元抵押權設定,被告陳桂梅以債
權抵償而受移轉系爭不動產,尚背胎移轉200萬元抵押權,
出賣之財產已獲相當對價,被告陳有明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更無蓄意脫產逃債之實,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要件不
符。且債權人即原告,需先證明其因被告間之買賣有償行為
至受損害,方得聲請法院撤銷,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地之
價值有超過200萬元抵押權本息而有受償之可能,否則無法
證明有所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
1日收件岡資地字第91880號、95年3月22日收件岡資地字
第22230號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43頁),被告陳桂梅、陳碧戀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等件為證,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陳有明、陳桂梅間及被告陳桂
梅與陳碧戀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系爭房地先後之買賣、贈
與係屬真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
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陳有明、陳桂梅間,被告陳桂梅、陳碧戀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有明、陳桂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陳桂梅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經查,系爭房地由
被告陳有明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其父陳品法購得,而後
於94年11月間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與陳品法,而後於94年
12月2日再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桂梅,有系爭房地謄本、
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至第39
頁、第67頁),核與證人 李明富 到庭證述:他們之間的借貸
關係我不清楚。我是承辦代書,是透過陳品法,陳品法有意
把房子過戶給陳有明,又怕他不能保持好,所以有約定設定
,他兒子也同意。他兒子沒那麼多錢給他父親,所以就設定
200萬元的抵押。陳有明有沒有拿錢出來我就不知道。先設
定有個保障。後來陳有明辦理買賣,過戶給被告陳桂梅,也
是父親陳品法找我,被告陳桂梅做生意有錢,用買賣的方式
辦理移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陳桂
梅雖未提出直接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然依其所提出之郵局
掛失補副申請書及本院向橋頭郵局調閱之被告陳桂梅自89年
至94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桂梅並非無資力之人,則
被告 陳梅桂 應能支借被告陳有明,並得以買受系爭房地等情
應可認定,而被告陳有明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桂梅之前
,尚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陳桂梅買受時,抵押債
權亦未清償或塗銷,參之被告陳有明、陳桂梅及訴外人陳品
法於94年為買賣及設定抵押之際,當無預先知悉原告會提起
本件訴訟之理,則被告之買賣及贈與行為應可認定為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有明、陳桂梅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
真實,而被告陳桂梅再於95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陳碧戀自為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陳桂梅與被告陳碧戀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有明與被告陳桂梅間就系爭房地於94
年12月2日之買賣法律關係無效。被告陳桂梅與被告陳碧戀
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陳
碧戀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月24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有明所有,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如系爭房地先後之買賣、贈與係屬真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2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②被告陳桂梅確已支付對價,並承接訴外人陳品法對於被告陳
有明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自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
。系爭房地於被告陳有明出賣與被告陳桂梅前,已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當時原告亦尚未取得對於被告陳有明之借
款債權,而被告陳桂梅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陳桂梅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陳有明積欠
原告債務,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房地本即
有訴外人陳品法所設定之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為
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陳有明、陳桂梅,被
告陳桂梅與被告陳碧戀移轉系爭房地先後之買賣、贈與債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碧戀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有明所有,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有明與陳桂梅間,被告陳桂梅與被
告陳碧戀間先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無效。及被告陳碧戀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有明與陳桂梅間,被告陳桂梅
與被告陳碧戀間先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陳碧戀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4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
陳有明所有,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