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號、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110年度偵字第51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㈡楊淑鈴於110年1月2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 孫意雯 稱:是否缺錢?申辦門號可得1500元,不會出事,如果出事,其會負責等語。孫意雯乃於翌日(3日)依楊淑鈴指示,前來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丁丁藥局,由楊淑鈴帶往員林市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孫意雯之雙證件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將SIM卡當場交付楊淑鈴,楊淑鈴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以不詳貨運之方式寄到綽號「 牛牛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快遞站,嗣「牛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新北市之 游秀琴 ,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未據移送)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三、案經 陳建佑 、 唐照祥 、 葉婷婷 、 潘怡君 、 黃俊杰 、 康喬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游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並更正證據清單編號13為「證人孫意雯之證述」,及補充「被告楊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被告楊淑鈴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生技公司負責人,行
為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蔣先生」、「 李修乾 」、「天天量」及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孫意雯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牛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本案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隨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雖便利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告訴人黃俊杰、 陳平 以外之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黃俊杰、陳平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就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邀孫意雯辦理並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並更正(見50號本院卷第30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既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交給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邀孫意雯辦理手機門號後再將SIM卡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婷婷、潘怡君達成調解(見50號本院卷第289至29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衡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前從事生物科技,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在受傷無業,未婚無子,但有扶養弟弟的小孩,現在也在扶養弟弟女兒的小孩(見50號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4之罰金刑、附表編號3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數次犯行時間間隔、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於帳戶遭凍結及遭起訴後,仍分別借用他人帳戶及提供公司帳戶,再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手法相似,附表編號3之犯行則是邀他人申辦門號後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其犯罪情節涉入較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告訴人黃俊杰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18,000元及告訴人陳平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9,987元,雖未及提領,然此部分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亦經圈存,現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發還事宜。
㈡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仍留存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
為其向詐騙集團之借款,其餘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告訴人康喬詠所匯款之21,000元,除其中16,000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外,剩餘5,000元被告供稱未遭領取,是上開款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康喬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楊淑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楊淑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楊淑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楊淑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