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6、507、11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貳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貳包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志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潘志柏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運動公園某處之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潘志柏在屏東縣○○鎮○○路某處之潮州鎮立托兒所前為警盤查,潘志柏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2包、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某處之運動公園女生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04年1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4樓屋頂將潘志柏帶回警局調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運動公園某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潘志柏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盤查,潘志柏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志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
3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毒偵416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
0卷第20至25頁)及照片11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34至38頁、105毒偵416卷第32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毒偵416卷第42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
0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及照片1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
3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5至9頁)及照片3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此部分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②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⑤98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⑥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⑦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將上開①至④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將上開⑤⑦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中①至④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應執行刑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自103年6月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⑤⑦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應執行刑,並於103年
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至④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
6月、10月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⑤⑦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應執行刑2年時,在10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至④之罪及⑥之罪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見警00000000000卷第32頁、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10
5年2月2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劉鈺齊 、簡孝賢於105年4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00000000
000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3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7日高市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2包、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各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7頁、105毒偵416卷第24頁、警00000000000卷第3頁、105毒偵1176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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