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張秀子 相對人 楊金義
劉冠廷 李蕙吟 劉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劉冠廷、李蕙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奕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義、劉冠廷、李蕙吟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變更其備位訴之聲明以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經上訴審法院准予其訴之變更;另聲請人於101年4月12日追加劉奕修為被告,亦經上訴審法院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變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金義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劉冠廷、李蕙吟負擔十分之二,追加被告劉奕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中,關於附表一郵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元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關於附表編號二,其中100年10月27日影印彩色照片15張150元、100年10月28日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1,500元,均於聲請人變更其訴之聲明前所支出之項目,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是聲請人將郵資費用1,777元、100年10月27日影印彩色照片15張150元、100年10月28日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1,500元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查,聲請人所列於100年9月13日所繳納之訴訟費用9,750元應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主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亦應駁回。又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其餘費用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楊金義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楊金義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其餘相對人劉冠廷、李蕙吟、劉奕修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聲請人預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9,750元│聲請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鑑定費│14,00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8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129,000元│相對人楊金義預納。│├───────┼──────────┼──────────────────┤│合計│159,53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亦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二、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第二審裁判費用9,750元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亦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三、就第二審訴之追加、變更之訴訟費用:││1、聲請人預納14,280元【即14,000元+280元=14,280元】。││2、相對人楊金義預納129,000元。││四、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訴訟費用14,28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主文:││1、相對人楊金義負擔十分之六即8,568元【計算式:14,280元×6/10=8,568元】。││2、相對人劉冠廷、李蕙吟負擔十分之二即2,856元【計算式:14,280元×2/10=││2,856元】。││3、相對人劉奕修負擔十分之一即1,428元【計算式:14,280元×1/10=1,428元】。││五、相對人楊金義所預納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訴訟費用129,00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1、相對人楊金義負擔十分之六即77,400元【計算式:129,000元×6/10=77,400元││】。││2、相對人劉冠廷、李蕙吟負擔十分之二即25,800元【計算式:129,000元×2/10=││25,800元】。││3、相對人劉奕修負擔十分之一即12,900元【計算式:129,000元×1/10=12,900元││】。││4、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2,900元【計算式:129,000元-77,400元-25,800元-││12,900元=12,900元】。││六、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義兩相抵銷之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楊金義││4,332元【計算式:12,900元-8,568元=4,332元】,相對人劉冠廷、李蕙吟││應給付聲請人2,856元,相對人劉奕修應給付聲請人1,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