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雅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玖
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士簡字第19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下同)1,425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81號判決宣
示確定在案,勿須再次聲請,先予敘明。
四、另聲請人提出於第一審程序中,就系爭訴訟向台北市裝修公
會聲請鑑定之費用31,500元,業具聲請人呈附台北市市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買受人為聲請人之統一發票影
本1紙、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起訴
之標的金額為177,700元,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標
的金額為135,000元,故本件鑑定費用按比例分擔計算,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為23,931元,其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五、綜上,除原判決確定之訴訟費1,425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93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