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2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原名 陳耀峰 )、被告丁○○住所在本院轄
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讀臺北大學、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並約
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就讀學校畢業
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丙○○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總額度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單
4份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丙○○、丁○○二
人均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