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述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9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述鴻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林述鴻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經警發覺其車內有愷他命味道,乃予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述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餐飲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