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陳○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姐陳○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香之監護人,指定陳○○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與陳○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龍於民國104年1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5)、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元等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陳○龍之配偶陳○○西、長女陳○芬、次女陳○妃、三女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香、四女即聲請人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茲因聲請人與陳○香同為被繼承人陳○龍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又為陳○香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龍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聲請人與陳○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及陳○香之姐夫許○明為陳○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龍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姐姐陳○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香之監護人,指定陳○○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陳○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龍於104年1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5)價值00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價值00000元、郵局存款000元等
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陳○龍之配偶陳○○西、長女陳○芬、次女陳○妃、三女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香、四女即聲請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分配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
五、又揆諸前開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陳○香自被繼承人陳○龍繼承而取得之遺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香之利益,聲請人不得代為處分之,今聲請人欲將被繼承人陳○龍之遺產以上揭方式分割,客觀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香之利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香選任其姐夫許○明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