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顏佳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顏佳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佳男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喝酒駕車,然而原審判刑太重,父親現住於養護中心,伊要負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102年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該案原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後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既未能記取前車之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自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