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1號、104年度偵字第1805號、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104年度偵字第5392號、10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槐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㈦),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錫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錫槐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龍柏盆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取石臼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黃錫槐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取石臼部分)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錫槐、 周鴻任 (本院業已另行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錫槐與 林真寬黃義隆 (二人本院業已另行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黃錫槐與林真寬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取石臼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錫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錫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改過遷善,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有本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惟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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