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何錫榮
訴訟代理人  劉麗香
被   告  葉耀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3樓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95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被告商談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事宜,因雙方對租金認知有異,故無法簽訂租賃契約
,而被告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搬離,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給付自107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時
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並交付原告。並給付
自107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被告應賠償總共10萬元。
二、被告抗辯:我從國中同學告訴我要向二房東 黃正文 承租,我
們用LINE傳訊息,二房東黃正文願意以每月1,000元出租三
樓雅房給我。在107年5月開始承租。口頭約定,有當時LINE
的通話記錄,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對我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我覺得有被黃正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兩人仙人跳,他們兩
人唱雙簧,黃正文在9月中旬傳簡訊給我不租給我,我跟黃
正文說我拒絕,因為我當時才剛搬進去。黃正文以某種名義
要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承租,我覺得有被設局的成分在,當
時我承租三樓雅房,一個月才1,000元,現在黃正文不承認
租給我,我有向黃正文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為黃正文未經
大房東授權,把房間轉租給我,沒有對我負責任,之後隨意
要我搬走,我一年內搬二次家,造成我的損失。二房東黃正
文與原告租了六年,黃正文稱與原告解除契約,但是黃正文
所有家當、輪胎及布偶尚留在租屋處,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虛
偽解除租約,合意終止租約是假的,一般房東與房客終止租
約,會把房子淨空,但是二至四樓及地下室還有大量垃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正文,黃正文於107
年5月將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所示編號A臥室部分(面積8.7
方公尺),以每月1,000元出租與被告,而被告於租用上
開編號A臥室同時,亦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9.95平方公尺)之客廳及浴室,嗣原告與黃正文
於10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有兩造及黃正文之陳述
、本院108年9月16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相片及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認定。從
而,本件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正文,黃正文再將
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所示編號A臥室部分出租與被告,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
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雖存在,但次承
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可言,若出租人已與原
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及民國44年7
月2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未直接訂約,難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原告與黃正文已
於10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黃正文已搬離系爭房屋,現場
僅留下廢棄物,則依上開說明,原出租人即原告得逕向次
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如
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
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告與黃正文
終止租約後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
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應有理由。本院
認為被告與黃正文間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其所受
利益亦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可使用編號A臥室及編號B
客廳及浴室)。本件自原告與黃正文終止租約之107年9月
30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1
3月又26日,依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元
之不當得利共計13,867元(計算式:1000X【13+26/30】
=1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7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遷讓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67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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