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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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被 告 林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保全室
前路口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瑞顏 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交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365元
(包括零件費用12,840元、工資費用2,375元及烤漆費用9,1
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
之修理費用24,3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的車輛為前車,因為當天假日,漁港客人很多
,我原本開外側,路邊有人,我才變換到內側,我當時也有
按喇叭,原告承保戶沒有注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朋友
車輛跟在我後面,也說原告承保戶車輛突然過來。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修車費26,700元、拖車費1,500元、營業損失8,
000元,合計36,200元之損失,爰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4,365元(包括零件費用12,840元、
工資費用2,375元及烤漆費用9,1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一般道路範圍,但為臺中市○○區○○
路梧棲觀光漁港內保全室前道路,為維護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
類推適用。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復規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據被告自陳,其原本行
車於外側車道,於變換為內側車道時發生車禍,此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26日所提出之翻拍相片相符,
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然原告承保車
輛當時為左轉車輛,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訴外人
江瑞顏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該處欲左轉,卻未禮讓被告駕
駛之直行車輛先行,顯有不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從
而,被告及訴外人江瑞顏,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各自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江瑞顏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
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訴外人江瑞顏應負擔百分之
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24,365元(包括零件
費用12,840元、工資費用2,375元及烤漆費用9,150元),
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認。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
201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5日,已使
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5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375元及烤漆費用9,15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23,181元(計算式:11656+2375+9150=23181)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江瑞顏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江瑞顏就前揭過失(即
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
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272元(計算式:23181×40%=
9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24,36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僅9,27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1,500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稱其亦受有修車費用26,700元
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然其稱車主為父親 林錦華
,則受有車輛損害之人,應為車主即訴外人林錦華,並非駕
駛人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受林錦華讓與債權之證明,
則原告請求以此部分為抵銷,應無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受
有營業損失及出庭請假損失云云,然其就營業損失部分並未
提出證據,且出庭請假係參加訴訟行為,並非車禍之當然結
果,則被告請求上開損失予以抵銷云云,亦無理由。本件被
告得主張抵銷部分為拖車費1,500元,依上述比例減輕訴外
人江瑞顏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90
0元(計算式:1500×60%=900)。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8,372元(計算式
:0000-000=8372)。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72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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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40×0.369×(3/12)=1,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40-1,184=1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