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郭賢義
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3751號)。惟債務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2,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