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黃傳旺
被 告 黃 趙朝墉
被 告 趙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傳旺、 黃趙朝墉 、趙傳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
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黃趙朝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以分割協議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黃傳旺
、黃趙朝墉、趙傳家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黃傳
旺、黃趙朝墉就附表編號1之財產為請求。嗣經本院調閱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追加被告趙傳
家並更正聲明如下所列,原告所為聲明更正,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內容,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傳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
償欠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47元,及自民國9
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合先敘明。被告黃
傳旺之母親 黃蘭 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及未知之
遺產,經查,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均為被繼承人
黃蘭之 繼承人,而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被
告黃傳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黃蘭之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
人黃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趙朝墉單獨繼承如
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
傳旺不為登記,被告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黃傳旺應繼承其
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贈與被告黃趙朝墉,並於105年4
月1日完成登記。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傳旺之遺產分割
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
事實已臻明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傳旺
、黃趙朝墉、趙傳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二)被告黃趙朝墉應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
傳家公同共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列印時間:107年5月16日10時8分)、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7年3月6日17時3分)
、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5220號
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之被繼承人黃蘭於105
年2月9日死亡時,其留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4筆、房屋1筆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張,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黃蘭死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
由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繼
承人3人並就附表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
、 黃傳家 3人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
被繼承人黃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被告黃趙朝墉
單獨所有,黃趙朝墉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
被告黃傳旺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股票之公同共
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
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黃趙朝墉單獨所有,並
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黃傳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
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
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就附表所
示之被繼人承黃蘭遺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黃趙朝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黃傳旺、
黃趙朝墉、黃傳家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黃趙朝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
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
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被繼承人黃蘭之遺產
編號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5: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編號6: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