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紀振煌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
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遲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8,8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
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另被告前向臺東企
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整,自民國94年2月4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
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80,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本件系爭交易明細表乃係被告於94年
2月起至95年4、5月間每月交易明細,依其形式以察,各
期帳單內容連續不輟,且為臺東企銀所提供之電腦記錄列
印,並非臨訟偽造,且被告所提出清償33,375元記錄,核
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清償記錄相同。而被告既不否認簽
名及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同時又提出清償資料,則兩造
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於
107年10月31日、11月8日致電商談還款事宜,雖未達成協
議,但可認其已對債務全部為承認,應認本件利息請求並
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8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3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28,888元
、信用貸款80,28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中現金卡
部分被告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每月轉帳2,22
5元至被告在臺東企銀之帳戶,總計已清償33,375元,其
利息部分,因時效消滅。另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否認授信
約定書之真正,並且臺東企銀亦無交付80,283元給被告。
原告所提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
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性,被告均否認
。且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
均無臺東企銀簽蓋之章,亦無查詢時間及起迄期日,無法
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及完整性,又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簽訂時間為94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卻與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之貸出日為同日,亦悖於常情。而債權讓與證明書全
由打字所製作,未見任何人簽名且年代久遠,被告亦否認
其真實性。又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28,888元及利息(以
下簡稱債務一),及信用貸款80,283元及利息、違約金(
以下簡稱債務二)。被告則以債務一業已清償,債務二並
未收到借款等情為抗辯。經查:
1、關於債務二部分:
(1)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
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
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就債務二部分否認曾收受臺東企銀所交付之借
款,而原告係主張其繼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則原
告就此交付金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本件原告雖提出放款帳卡資料查詢,並主張被告曾就債
務二為部分清償,然被告抗辯,該清償係就債務一部分
,並非清償債務二,因此,兩造就該已清償部分,究為
債務一或債務二,尚有爭執,是單純依上開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並無從證明被告已然收受臺東企銀之債務二之
借款。又原告雖另提出94年2月4日10萬元之放款本息收
據、同日臺東企銀86,500元匯款申請書、8,500元代理
收款收據,以資證明當時曾有86,500元匯入被告帳戶。
然查,該86,500元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為被告本人,
並非臺東企銀,故依該匯款申請書僅得說明被告於當時
曾匯款進自己帳戶,並未能說明臺東企銀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臺東企銀
確有交付或曾以匯款方式,將信用貸款10萬元交付與被
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到臺東企銀所交付之借
款,應屬可採。
2、關於債務一部分:本件就債務二部分,兩造間既因無交付
金錢之事實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抗
辯所稱,其已清償部分,係就債務一為清償,應屬可採。
而本件被告於94年間已陸續清償33,375元,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在債務二不存在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就債務一
部分,業已清償欠款28,888元及當時之利息完畢,亦即債
務一部份,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888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被告已清償完畢,該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請求被告給付80,283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臺東企銀已交付借款
與被告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