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78號原告甲○○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元。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並未載明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又原告於書狀中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0,000元,依法應徵裁判費5,550,500元亦未見原告繳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