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鑰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75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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