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清木
次仁桑周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清木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次仁桑周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清木、次仁桑周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姚清木得知印尼籍男子FERIYANT
O、MUHAMADATA為由原雇主處逃逸,其居留許可業經撤銷之外籍勞工,次仁桑周亦明知孟加拉籍MDTITUMOLLA、RAH
MANMOHAMMADSAYDUR、BHUYANNAKIB、BORHANUDDIN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姚清木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
8月間某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接續非法媒介上開印尼籍男子FERIYANTO、MUHAMADATA至桃園縣○○鄉○○路○○巷○○號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內,為該公司負責人 吳育 從事蒸布加工工作,姚清木則按月向該公司收取每人每小時130元之薪資,每月獲利1萬餘元以牟利。次仁桑周則自102年7月8日起媒介上開孟加拉籍男子MDTITUMOLLA、RAHMANMOHAMMADSAYDUR、BHUYANNAKIB、BORHANUDDIN前往順麟公司,負責半成品布料搖粒加工,並向順麟公司收取加工成品每公斤1.6元,由其給付每公斤1.1元予該等勞工之方式,每月獲利約1萬
7、8千元。嗣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公司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會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查察發現前開外籍男子非法工作,始循線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姚清木、次仁桑周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育、FERIYANTO、MUHAMADATA、MDTITUMOLLA、
RAHMANMOHAMMADSAYDUR、BHUYANNAKIB、BORHANUDDIN等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 何佳綋 談話紀錄1份。
㈣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順
麟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勞工派遣合約書1份、搖粒承包合約1份、現場照片9張、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張、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6張。
三、核被告姚清木、次仁桑周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被告姚清木先後意圖營利媒介介印尼籍人FERIYANTO、MUHAMADATA至順麟公司工作,乃持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自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