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郭文章 相對人 馬海清
馬聖詠 馬平順 柯 馬美 雲 馬清輝 馬美春 馬 清吉 何美柳 馬源章 馬慧娟 馬毓 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訴字第67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645元(裁判費7710元、第一類土地謄本地政規費4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2,8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3,6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3,3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3,3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4,150元、地籍圖閱覽抄錄費80元、戶籍謄本120、15、30、15、30、150、15、13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26,645元,應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郭文章│3分之1│3分之1││├─────┼───────┼─────────┼───────┤│馬海清│6分之1│6分之1│4441元│├─────┼───────┼─────────┼───────┤│馬聖詠│6分之1│6分之1│4441元│├─────┼───────┼─────────┼───────┤│馬平順、柯│3分之1│連帶負擔3分之1│連帶負擔8882元││ 馬美雲 、馬│││││清輝、馬美│││││春、何美柳│││││、馬源章、│││││馬慧娟、馬│││││清吉、馬毓│││││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