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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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月麗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麗雪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34、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4日,並與上開丙、丁2案接續執行,迄於105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3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稍前之某日,利用 彭麗秋 僱用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粉刷油漆之機會,趁彭麗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麗秋所有置於該住處之鴻海廠牌型號MT350香檳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彭麗秋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新街口遇到月麗雪時,向月麗雪詢問有無竊取其手機時,經月麗雪當場承認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月麗雪所竊得之鴻海廠牌型號MT350香檳色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彭麗秋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月麗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麗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彭麗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鴻海廠牌型號MT350香檳色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彭麗秋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趁告訴人僱用其工作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鴻海廠牌型號MT350香檳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